李小姐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一份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款日期是3月8日,交房日期也是交款当日。到了约定的交款、交房日期后(3月8日)开发商说要延期交房,李小姐也可以延期付款。于是李小姐就没有交款。此后,一直等了很久,开发商一直没有交付房子,于是李小姐要求解除合同。开发商认为,由于李小姐未按期付款,现在只能退还本金和一半利息,此前交付的定金不退。李小姐感到不解。
评析:
李小姐所提的问题中涉及到,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如何确定,如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履行抗辩权的一种,履行抗辩权是指互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中对履行义务的时间是否有约定,履行抗辩权可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李小姐享有的抗辩权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
原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是3月8日,但是却没有约定履行的的先后顺序。即李小姐交钱、房地产开发商交房的义务是同时发生的。然而,当履行期限届至,李小姐准备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却被房地产开发商告知:交房时间延期,李小姐自己也可以延期付款。这实际上是一个变更合同的请求。李小姐对房地产开发商的这一提议并没有表示反对,并且其后来的行为已经表明她当时接受了开发商提出的变更合同要求及变更合同的条件。
由于合同变更时没有通过约定明确延期的时间,也没有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进行明确,变更后的合同就成为无和笔顺序,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这就为今天的发生埋下了伏笔。另,李小姐发现房地产开发商不能按期履行合同后,其不作为行为也是使自己陷入今天这种被动局面的原因。
如果李小姐在3月8日交款时,发现房地产开发商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通过积极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措施,就会避免今天这种袪局面的发生。当时李小姐可以采取的措施有:(1)同意房地产开发商提出的变更合同请求,但是,要求开发商必须签字确认这一情况,确认李小姐没有能在3月8日付款是由于房地产开发商的原因。同时明确合同的履行期限。这样一来,结果就会对李小姐有利得多,也就不会出现今天的这种局面。实际情况是,李小姐没有进行书面确认,在发生纠纷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假如李小姐拿不出证据证明开发商在履行期限届至时不能履行合同,李小姐很有可能会被判定为违约方。(2)李小姐有权拒绝房地产开发商提出的变更合同请求,坚持按期履行合同。这样一来,李小姐就因为自己先期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享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房屋的权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得拒绝。如果拒绝即构成违约,产生相应的违约责任。结果也会很好。
在本案中,由于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案件的处理结果显得非常具有戏剧性。
1、如果李小姐直接主张解除合同,在没有掌握相关证据有情况下,会因房地产开发商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处不利的地位。因为,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情况下,李小姐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利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先履行合同。由于李小姐没有交房款,也就不能认定房产开发商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既然房地产开发商没有违约,李小姐解除合同的要求也就失去了正当的理由。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不准备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至前,其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以自己的表意或行为表示自己将不履行合同的预期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责任、赔偿责任、定金责任等。
2、如果李小姐在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前改变一下自己的行为方式及顺序,则会产生另外一种全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由于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同时合同中又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因而李小姐完全可以考虑根据合同的特点及法律规定“激活”自己的抗辩权。
具体的方法是,李小姐先行到房地产开发商处,履行自己的交款义务。如果房地产开发商拒绝收款,则证明房地产开发商存在着预期违约的故意,并且其拒绝收款的行为也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如果房地产开发商收下李小姐的付款,则房地产开发商就会因为李小姐义务的先履行而丧失履行抗辩权,李小姐也就有了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权利。考虑到合同变更后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李小姐可以为房地产开发商履行合同限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如果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不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则房地产商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李小姐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主张合同的解除,同时通过对房地产商违约责任的追究,主张对合同权利的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