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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合伙人责任的标准是什么?(任旭东)
2006年05月08日 22:56 任旭东 浏览:361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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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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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定合伙人责任的标准是什么?(任旭东) 楼主 引用回复

  本案例源于《生活报》2004年3月7日第26版登载的一封读者来信。这封信中涉及到物权、债权等问题,通过对来信解答的分析会发现,有关对合伙人责任及合伙人责任财产的认识已经到了必须澄清的时候了。
  编辑同志:李某是一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由于该企业欠我公司货款25万元,我公司将其告上法庭并胜诉。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我们被告知,该企业由于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已无财产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我们发现,李某除了自己居住的房屋外,还拥有一套三居室的商品房,产权登记在他尚在中学读书的15岁女儿名下。请问,该商品房可否作为执行对象,用以抵债? 
                                        哈尔滨市 刘宏 
 
  刘宏:就你的问题,记者咨询了哈市张为律师。他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当其无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李某作为该企业合伙人,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偿还企业债务。而其女儿名下的个人房产,由于是李某所购,且其女儿为未成年人,并无经济收人,因此,该房产应被视为家庭共有财产。既然李某加入合伙经营,收入是用于家庭生活的,则其所欠的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所以,该商品房是可以作为执行客体的。 
                                         本报记者 王晓 
 
  评析:
  记者答复中涉及的的核心问题是:债务人未成年女儿名下的财产是否可被强制执行,以清偿债务人所负债务。
  依张为律师及记者的观点:李某作为该企业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是:由于李某女儿是未成年人,无经济收入,其名下的房产又是李某所购,所以该房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既然李某加入合伙经营,收入又是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李某应以家庭共有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进而得出结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债务人女儿名下的财产,清偿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通过记者的解答可以看出,记者的结论是依着这样一种推理方式得出的:
  原则上李某作为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对合伙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由于李某合伙经营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李某应以家庭共有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责任。由于李某的女儿是未成年人,李某女儿拥有的房产又是李某购置,所以,李某女儿名下有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所以,李某女儿名下的财产可以被强制执行用于清偿李某因合伙所负债务。
  通过对记者答复的推理过程进行分析会发现,因为在答复中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得出了未成年人不能拥有自己的财产,李某女儿名下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的错误结论。因为混同了婚姻家庭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错误地认为债务的发生与家庭生活有着必然的联系,得出李某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债务的错误结论。
  李某女儿名下的房产可否作为用于清偿李某所负债务的执行标的,取决于以下问题的回答:
  1.公民物权的取得是否以行为能力的完备,经济收入的有无为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所有的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并不因年龄、经济收入、社会地位、职业、文化等有所区别。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是获取民事权利的基础,与其行为能力是否完备并无直接联系。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并不因为民事主体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而受影响。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备的主体通过其代理人、监护人依然可以取得民事权利。否则,就违反了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物权作为一种占有支配物的权利,其享有者并不特定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继承、代理、被追认、接受赠与等法律行为取得物权。这一点与合同债权不同。合同债权的产生要求行为人必须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又没有代理人、监护人的追认,就不能产生为法律所承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的女儿是否成年、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有经济收入是确认李某女儿是否具有与他人签订合同资格的要件,却不是在认定李某女儿是否拥有物权时应当考虑的。李某将自己的房产赠送与女儿的行为效力,也不会因其女儿未成年而受到影响。对此,《合同法》第47条已经有明确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都平等的享有财产权,包括这里所说的物权。 
  2.在我国是否只存在家庭财产共有制度,而不存在个人财产所有制度?
  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十分清楚的。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以主体身份的不同划分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所有权主体权利享有的不同分为:单独所有、共同所有。可见,家庭财产共有制度和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所有制度是共存的。公民个人可以依法定条件及程序取得物权,这种权利的实现并不因家庭关系的存在受到影响。
  3.共有财产的认定标准是推定标准还是法定标准?
根据物权理论,物权的设定坚守“物权法定”原则,不能根据个案的需要凭想象推定。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必须考虑如下法定要件:有形成共同财产的合意;有共同财产形成的事实。然而在本案中,对李某女儿名下的房产家庭成员没有形成共同财产合意,只有将房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的表意,没有形成共同财产的事实。如果坚持“物权法定”,李某女儿的财产就不应被认定为是家庭共有财产。 
  4.民事责任是否实行株连制?
  责任株连是资本主义前法律的突出特点。在封建社会时期,实行家庭本位,每个家庭成员都不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对债务的清偿遵循“父债子偿”、“夫债妻偿”的原则,实行家族财产株连制。在反封建专制过程中,遵循天赋人权的理念,民法确立了“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民事主体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独立承担责任,废除了家庭财产株连制。认为李某女儿名下的房产可以被执行,是对民事主体权利的蔑视。
  5.合伙人是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还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
  法律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不是可以任意解释的。民法通则第35条明确: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2006-5-08 22:56
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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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欢迎,此文不错,希望有更多的好文章贴上来大家共享!
2006-5-09 08:37
水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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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长知识。
2006-6-06 17:55
水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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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长知识。
2006-6-06 18:16
水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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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6-06 18:17
家在东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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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的重要啊。 第 6 楼 引用回复

要是写他母亲的名字不就没有事了.
2006-6-16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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